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蘇國信 黃保儒 陳斐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億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敏雄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洪順玉律師 蔡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該法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1157 號「機車馬達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系爭專利內容,係以一種於機車之前輪前叉架一側所設齒輪罩內所組設之該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之其中該轉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組套有一具有多數磁區之磁環件,並於與該磁環件相對應之齒輪罩一側位置處,插組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而藉由前輪驅動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磁環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以達電子里程之顯示者。 ㈡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現被告億昇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億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產品;依被告億昇公司之印刷型錄上,其所列舉「Speed Sensors 」之型號ACE-S1、ACE-S2、ACE-S7、ACE-S8、ACE-S10 等產品(以下簡稱S1、S2、S7、S8、S10 ),其構成要件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第6 項構成實質相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原告遂委請律師檢具專利資料及技術報告發函通知被告億昇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出面協商善後事宜,惟被告億昇公司則委任律師回函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於取得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之後,即由原告蘇國信擔任負責人之吉迪開發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而吉迪公司販賣系爭專利產品時,均會告知買受人該產品為專利產品並記載於送貨單上。產品包裝袋貼有顯示產品專利號碼之標籤貼紙,或在安裝手冊光碟上揭露專利資訊。此外,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億昇公司停止侵害行為稱,即已檢附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億昇公司。從而,被告億昇公司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億昇公司仍持續生產、製造、販賣上開侵權產品,自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形。 ㈢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既有侵權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原告自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即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並請求被告億昇公司賠償損害。依被告億昇公司網站顯示上開產品單價為每個產品25歐元(以匯率47.1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175 元),又原告於96年臺灣國際機車產業展期間,發現訴外人臺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展售之車輛,裝置有上述由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經原告詢問展示人員車輛銷售情形,據告知搭配有侵權產品之車輛每月產銷約1000部,因此推估自96年5 月起至12月止,被告億昇公司銷售予臺灣金蜂公司之侵權產品即有價值940 萬元(計算式為:8 個月【96年5 月至12月】×1000個×11 7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億昇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1 日,費用由被告負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合計為11,053,000元【計算式為:訴之聲明第1 項(不得製造販賣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 項(登報部分),依據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千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3,000元】。 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28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敏雄為被告億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應與億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上開生產之侵權產品,固無齒輪罩之元件,惟被告上開生產之侵權產品,必須與齒輪罩結合始生作用,亦發生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符合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上開第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51157 號「機車碼表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專利,現正舉發審查中,惟為求訴訟經濟計,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乙節,暫不主張,合先敘明。 ㈡被告否認其生產之S1、S2、S7、S8、S10 等產品,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因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構成要件包括齒輪罩,惟被告上開生產之產品並無齒輪罩,自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規定之全要件原則,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生產之產品,既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則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機車馬達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1月21日發給新型第M251157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所附之申請專利範圍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209 頁至第229 頁);另原告主張卷附之S1、S2、S7、S 8 、S10 產品,均係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S1、S2、S7、S8、S10 之車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內容【原告原主張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車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車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即現行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㈣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觀諸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其創作摘要略謂:本創作係有關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主要係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所設齒輪罩內所組設之該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之其中該轉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組套有一具有一個以上磁區之磁環件,並於與該磁環件相對應之齒輪罩一側位置處,形成有一可插入具感應元件電路板之容置空間,而藉由前輪驅動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磁環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進而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里程之顯示,進而於欲將傳統之機械式馬錶更換為電子式馬錶時,毋需大肆增加或修改配件,且具組裝簡易、快速及花費低廉之功效者。 ⒉依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為第1 項、第6 項,主要內容為: ⑴第1 項部分: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包括:一齒輪罩,係設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於其內組設有一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於齒輪罩組設該轉速輸出齒輪後段一側,形成有一容置空間;一磁環件,係套組設於前述齒輪罩內之其中該轉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該磁環件具有至少一個以上之磁區;及一電路板,係組設位於前述該磁環件相對應一側之齒輪罩所形成之該容置空間內,其上具有一感應元件;藉上述構件,而於前輪驅動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磁環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變化,進而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電子式里程之顯示者。 ⑵第6 項部分: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包括:一齒輪罩,係設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於其內組設有一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於該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形成一嵌入部,於齒輪罩組設該轉速輸出齒輪後段一側,形成有一容置空間;及一感應裝置,係組接於前述該齒輪罩之原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本體、一傳動軸、一磁環件及一電路板等構件所組成,其中於本體內其中一段之軸孔處,組設有一端具組接槽之傳動軸,該傳動軸之組接槽係供設於前述齒輪罩內其中一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所形成之嵌入部嵌組,該傳動軸之另一端係伸入於該本體另段之較大孔徑之孔內,於該傳動軸之該端上,套組有一具多數磁區之磁環件,於磁環件對應一側之本體上,形成有一容置空間,於該容置空間處插組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藉上述設計,進而藉由機車前輪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將使該磁環件隨傳動軸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進而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⑶觀諸原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均係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惟兩者之差異在於第1 項之車速感應器與齒輪罩係一體成型,而第6 項之車速感應器與齒輪罩係分開而互相接合,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上開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上開產品既為被告億昇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上開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上開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專利範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億昇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產品,其產品之技術內容包括: ⑴S1、S10 部分:係一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之原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軸、一圓柱狀磁鐵及一電路板等構件,其中傳動軸之一端係突出於主體外並形成有與前述齒輪罩內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之嵌入部相嵌合之嵌合部,又傳動軸之另端具較大之外徑並深入本體之軸孔內,且於該傳動軸大端附近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有2 磁極之圓柱狀磁鐵插置,另於本體內於傳動軸大端軸向延伸處之空間內,組設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當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使該圓柱狀磁鐵隨傳動軸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⑵S2部分: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之原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軸、一圓柱狀磁鐵及一感測電路元件等構件,其中本體具中空之軸孔,並於外徑之一段設有螺紋,傳動軸之一端係突出於主體外並形成有與前述齒輪罩內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之嵌入部相嵌合之嵌合部,又傳動軸之另端具較大外徑並深入本體之軸孔內,且於該傳動軸中段附近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有2 磁極之圓柱狀磁鐵插置,另該感測電路元件上設有偏置之螺孔,其內並埋設有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可藉由螺紋鎖固將電路元件螺設於本體之外徑上,以使埋設之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恰位於傳動軸( 圓柱狀磁鐵) 之一側;當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可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可使該圓柱狀磁鐵隨傳動軸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⑶S7、S8部分: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之原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軸、一圓柱狀磁鐵及一電路板等構件,其中於本體內其中一段之軸孔處,組設有一端具組接槽之傳動軸,該傳動軸之組接槽係可與齒輪罩內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之嵌入部相嵌合,又傳動軸之另端具較大外徑係深入本體另端之較大孔徑的孔內,同時於該傳動軸大端外徑、近傳動軸端附近開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有2 磁極之圓柱狀磁鐵插置,另於本體內、傳動軸大端軸向延伸處之空間內,組設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當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使該圓柱狀磁鐵隨傳動軸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⒊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卷附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S1、S2、S7、S8、S10 之產品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明確,有卷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23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卷附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S1、S2、S7、S8、S10 固有齒輪罩之元件,惟該齒輪罩係原告自行購買並裝置於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感測裝置之上,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從而,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感測裝置,並無齒輪罩之元件,應堪認定。 ㈥依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載:「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包括:一齒輪罩,…一感應裝置,…」等語,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顯係包括齒輪罩及感應裝置二者。原告固稱:被告生產之感應裝置必須與齒輪罩結合始生作用云云,惟依上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與圖式以解讀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均有載明齒輪罩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必要要件,並非載明將感應裝置裝載於已習知之齒輪罩,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由。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欠缺「齒輪罩」之構件,無從對應表現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無法「文義讀取」而符合文義侵害之要件。又均等論係於全要件原則之下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 nt )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既欠缺「齒輪罩」之構件,其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實質不同,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侵害。 ㈦綜上,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產品,既不符合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則未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構成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