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張天民、陳清怡、林曉芳
- 原告林志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志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水僅有新臺幣(下同)58000 餘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共56,000元後,已不足償還與銀行協商之金額25,866元,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但有繼續性之收入,且有心償債,此時即應准予更生,原審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請求,乃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於其後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或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欲免除債務,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應誠實履約。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則其於毀諾後聲請本件更生,自應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為要件。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月薪僅58000 餘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交通費7,600 元、生活費32,000元)、與扶養費用11,000元(包括扶養子女8,000 元、扶養父親3,000 元)、及其先前向公司借貸每月須還款金額6,000 元,以上合計共56,000元後,已不足償還其與銀行協商之金額25,866元,抗告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受僱於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單顯示其每月薪資高達58,500元,且抗告人於96年度向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總薪資報酬高達778,000 元(扣除部分扣繳稅額後亦尚高達751,120 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和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因現今若干公司行號制度設計每年所發予員工之獎金及紅利甚至遠高於每月所發之本薪,故計算抗告人之收入自應將抗告人自其任職公司全年所領之年節獎金、績效獎金、紅利加總計算其年收入,再以其年收入計算其平均月薪資(而非僅以其每月薪資單之金額作認定),始符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故如以抗告人上述96年之年總收入751,120 元計算其平均月收入,則抗告人之96年平均月收入更高達62,593元,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稱其每月需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交通費7,600 元、生活費32,000元)、扶養子女8,000 元、扶養父親3,000 元、及其先前向公司借貸每月須還款金額6,000 元,以上合計共56,000元後,已不足償還其與銀行協商之金額25,866元故而於96年4 月毀諾云云。惟查:關於抗告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或其與債權人為債務協商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本件抗告人所列其每月所花之交通費即高達7,600 元、又其所列生活費高達32,000元(註:抗告人未列明細、亦未提出費用收據),顯然花費無節制,以其花費態度對照於其狀稱「有心償債」云云,明顯不相符。本院認抗告人既已積欠巨額債務,理當應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盡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及享受,另一方面又要透過更生程序免除債務,此顯然不合理,故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抗告人應力求忖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再抗告人雖稱每月須扶養其父親花費3,000 元云云,惟抗告人之父,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需受抗告人扶養。查抗告人之父林天德名下有房屋1 間、建地1 筆、其96年度尚有薪資收入102,000 元、及自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金瓜石郵局之「利息」所得11,037元(以上見卷附原審依職權調查之林天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若以96年度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約為年息2%至3%推算,則抗告人之父郵局存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依上情,抗告人之父有薪資收入復有數十萬元之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需要,故就抗告人之父的扶養費應予刪除。綜上,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薪資58,500元計算,扣除抗告人本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9,829 元、抗告人子女之扶養費8,000 元,縱再扣除抗告人先前向公司借貸每月須償還之金額6,000 元,抗告人之薪資亦尚餘34,671元(又若以抗告人毀諾時之96年平均月薪資62,593元計算,扣除同上金額後,抗告人之薪資更尚餘38,764元),衡情抗告人自有能力清償其每月與銀行達成之協商金額25,866元,是抗告人於96年4 月間毀諾顯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平均月薪高達58,500元以上,其收入較諸一般低收入民眾實已非低,其於96年4 月間毀諾,以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事,則其聲請更生,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要件,應予駁回其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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