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固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其因公受傷,導致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對於已成立之協商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無法工作證明文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籍資料等,惟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等事項仍有疑義(詳後述),亟待聲請人加以釋明,本院乃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場,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乃在要求聲請人需盡到場義務、真實陳述義務、報告義務等協力義務,課求聲請人誠信原則之維護,然聲請人忽視自身權益,徒耗司法資源,遑論更有對於重大不可歸責事由應加釋明之義務。
㈡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因公受傷導致收入降低作為不可歸責於己致毀諾之事由,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並請僱主開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明載事故發生於95年1 月6 日,導致聲請人無法工作3 個月。然依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聲請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協議書,成立日期乃95年7 月31日,雖協議每月償還36,291元,然聲請人上開受傷情事係發生在前,且於協商成立前即已恢復工作能力,竟僅還款2期即毀諾。復經比較聲請人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恢復工作能力後,薪資所得已提升至1 年806,000 元,較之95年度為573,550 元有大幅增加情形。又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衡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 筆價值40萬元,明顯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上述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聲請人有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仍有不明。次查,聲請人卷附所提債權人清冊,有以「為聲請人弟弟購買車輛而借貸」、「因聲請人買車、換車而借貸」為債權發生原因,其真義為何及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清償之責均有未明,而其主張向債權人丙○○借貸15萬元部分,亦未附債權證明文件。上開疑義均賴聲請人到場釋明,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場,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又本件既有上開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