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麟翔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5 月17日至今皆於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需支出房租6,000 元、網路費、電話費、電費、水費、瓦斯費共2,500 元,膳食費6,2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167 元及雜項支出2,000 元,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安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 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本條例係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通知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經安泰銀行於97年6 月16日通知聲請人,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退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6 號民事卷第19頁),依上開通知書,應認聲請人已與債權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未成立。是聲請人既已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而未成立,已符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