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負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 (下同)6,067,184 元 (另 自用住宅貸款4,270,351 元),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依協議書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59,212元,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 (下稱中科院), 月薪約61,000元,扣除償還之59,212元,僅餘1,788 元,實不足應付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及必要之支出,然債務人為履行協商條件,僅得向親朋借貸,並以自用住宅設定抵押借款向當舖借款( 其後由債務人友人李秋萍代為償還), 勉力依約履行18期 ,債務人於96年12月31日自中科院退休,嗣任職於香香豆花店,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實已無力再履行協商之金額,且債務人除自身生活外尚須扶養母親,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顯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有重大困難,應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對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6,087,184 元,為債務人所自承,並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12月間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59,212元,自96年1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9 日止,先後已清償18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中科院,其95、96年薪資所得分別873,588 元、872,938 元,平均薪資每月分別為72,799元、72,745元,然債務人於96年12月31日自中科院退休,自97年4 月5 日起轉任職於香香豆花店,每月薪資為36,000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香香豆花店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各一份可稽。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務人協商每月應繳之金額為59,212元,依其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雖足繳納,然債務人96年12月31日自中科院退休後,已無該薪資收入,縱自97年4 月間起任職香香豆花店,惟其薪資收入僅36,000元,縱全數清償亦有不足,況債務人依其陳報,其每月尚須繳納自用住宅貸款二筆合計34,388元,另須支出個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有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貸款繳款明細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存褶節本、汽車行車執照、房屋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電費欠費查詢、水費繳費一覽表、氣費明細資料、有繳電視異動記錄、應收話費查詢、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水電費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徵債務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此項履行困難,係因債務人退休導致其薪資收入之變更,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情事變更,又債務人雖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然上開不動產均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並設有擔保物權,其殘餘價值甚微,而其餘動產及存款之金額亦復不多,此與債務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6,067,184 元,顯然相差懸殊,堪認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有不應歸責之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古秋梅 附表一: ┌───────────────────────────┐ │臺灣土地銀行 │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荷蘭銀行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聯邦商業銀行 │ │匯豐商業銀行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元大商業銀行 │ │永豐商業銀行 │ │玉山商業銀行 │ │萬泰商業銀行 │ │星展銀行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大眾商業銀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2332號,應有部分212/10000 │ │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號,應有部分50/100000│ │建物:桃園縣中壢市○○○街71-1號4樓 │ │ 桃園縣中壢市○○○街71號地下層之1地下停車場 │ │ 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3號3樓之4 │ │汽車:三陽汽車1999年份 │ │投資: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9,280元 │ │ 捷登企業社15,000元 │ │ 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8,000元 │ │存款:龍潭龍門郵局存款115,603元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426元 │ │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8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