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494,958 元,又其每月薪資約僅為48,656元,扣除其生活基本開支38,151元,僅剩10,505元,實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自95年11月間起於威得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其所自承其自97年1 月至6 月間,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48,65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影本等為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生活基本開支達38,151元,惟查,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聲請人應力求忖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故聲請人所列之膳食費、汽車保養費、交通費、通訊費、電費、瓦斯費、雜支費用等,超過9,829 元之部分應不予論列。又聲請人雖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其母乙○○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5 人,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乙○○的戶籍謄本,其母係設籍於聲請人姐邱芝蘭之址,則聲請人稱其每月給予母親生活費10,000元云云,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聲請人雖稱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其每個月給予母親醫療費5,000 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母乙○○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母之上開慢性病雖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惟因健保之故,每月醫療費用花費未及1,000 元,故聲請人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應以總額11,000元計算,且應由聲請人之兄弟姐妹5 人平均分攤,故聲請人每月給付其母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僅應論列2,200 元(11,000÷5=2,20 0) ,超過部分應予扣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8,656 元 ,扣除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9,829 元、稅賦支出2,064 元、勞健保支出736 元、房租支出6,000 元、醫療費用1,000 元、聲請人母之扶養費等2,200 元後,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尚餘2 萬6 千餘元,自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予聲請人之清償方案(分97期、利率5%、每月20,000元),依上開清償方案,約8 年後聲請人即可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於庭訊時稱其每月僅可還款7 、8 千元,因為每月碰到情形不一樣,很難確定每月支出金額,每月兩萬元不夠花費云云,惟本院認聲請人既已積欠巨額債務,理當應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盡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享受和未節制花費之習慣,另一方面又要透過更生程序免除債務,依其收入,其所稱每個月只能還款7 、8 千元云云,顯不合理,足見其顯乏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若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月平均薪資48,656元,收入非低,扣除上述必要之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尚餘2 萬6千餘元,然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所述 :聲請人於一開始前置協商時即稱每個月要協商還款的金額為「0」元,且聲請人於今年(97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增債務暴增高達73萬元(將近聲請人現總債務的二分之一)等語(見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情形,聲請人顯係欲計算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規定而毫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五、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信用資產),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依前述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其月收入非低、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聲請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 六、綜上,以聲請人之收入現況等客觀情形綜合評估,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聲請人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故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