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台北市○○○路○段10號8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27,848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固定資產,收入來源為薪資所得,債務人任職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8,450 元 ,扣除勞保費521 元、健保費547 元、預支薪資16,225 元 、其他扣款2,000 元後,實得19,157元,且自97年3 月間起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即12,817元,則含預扣薪資實際所得為22,565元,實無力償還上開高額債務,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95、96年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47,724 元、487,381 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37,310、40,615元,又債務人97年9 月、10月之薪資收入亦分別每月為38,45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債務人雖陳稱其每月生活基本支出包含房租9,000 元、膳食7,500 元、交通、醫療、雜物支出5,200 元及稅賦,扣除該必要支出後,所餘金額已不敷清償協商債務。惟查,關於債務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而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故債務人所列之房租、膳食、交通、電話費、日常用品、稅賦等項之支出,逾此9,829 元之部分應不予論列。又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共同協商時,永豐商業銀行提出60期5%利率即每月攤還21,428元之償還條件,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一份在卷可參,以債務人97年9 月、10月均有薪資所得38,45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829 元後,尚有餘額28,621元,已足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縱債務人因一時履行不便,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供利用,債務人自可斟酌自身之經濟條件、償還之數額與期限,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而達自主性解決其債務之目的。本件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