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 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薪津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陳所有對第三人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為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執行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宿字第56363 號),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該案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為此,聲請:㈠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甲○○所有之薪津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茲查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受償中之上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22日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