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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二三一號及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斟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其薪資有續予扣押惟暫不移轉之必要,並考量債務人未扣押薪資收入部分(三分之二)實為其與其他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宜另為保全處分,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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