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偌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偌軒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8163 號),本院斟酌債務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且為杜防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勳 ┌───────────────────────────┐ │附表一: │ ├───────────────────────────┤ │債務人林偌軒對第三人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 ┌───────────────────────────┐ │附表二: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萬泰商業銀行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日盛商業銀行 │ │安泰商業銀行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美商花旗銀行 │ │荷蘭銀行 │ │渣打銀行 │ │新光銀行 │ │陽信銀行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玉山商業銀行 │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 │ │黃招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