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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1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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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慧君為清算人,嗣於97年1月7 日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97年度司字第1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聲請人已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經濟部於96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22899號函覆核准解散登記,清算人在整理相關帳冊憑證及財務報表時,發現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而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亦定有明文。

三、依上法文所示,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顯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故參照上開解釋及裁判意旨,於認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即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資產僅剩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額分別為35,949元及28,814元,兩者合計為64,763元,而其積欠陳菊葒、林瑩枝之債務分別為87,217元及87,218元,另其亦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0,453 元,上開債務總額合計為434,888 元,故聲請人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產清冊、負債清冊、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94年1 期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件為為憑,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但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而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 年尚無法終結,是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 年。準此,本件聲請人現有資產既僅有如上所述之資產,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是本件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原可得受償之部分,故本件若宣告聲請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司法院之解釋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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