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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九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破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
特益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慧君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十二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在聲請人清算期程序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之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廖文彬等七人債權計一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惟查聲請人清算所得之資產僅有九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顯不足清償該公司之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且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清算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國稅局桃園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優先債權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廖文彬等七人普通債權計一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九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二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清冊、債務明細表及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據此,聲請人現存之資產,亦因聲請人現僅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從而,本件均難認有破產之實益,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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