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超合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合康公司)因業務不振,已依公司法規定執行清算事務。依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超合康公司總資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2,310,372元,惟負債總額為38,034,728元,,顯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超合康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經濟部解散登記函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另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超合康公司現有資產為現金存款 867元、其他應收帳款1,777,770元、商品存貨6,809,310元、應退稅額3,195,471元、留底稅額526,954元,有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1 紙在卷。惟查,其中應收帳款並非確定可得之財產,其雖已起訴請求,卻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駁回,故此部分不應列計其資產。商品存貨部分,其所陳報系依超合康公司商品之報價計算,並非實際售出金額,且上開存貨已經超合康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1月7 日以189,340元、5,000元及56,000元全數賣出,所得金額共計250,340元,有聲請人97年12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拍賣記錄在卷可稽,故已無商品存貨。應退稅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應僅有89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97年10月8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1030323號函附卷可參,總計聲請人之資產應為252,104 元。留抵稅額部分,屬應退未退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國稅局對此留抵稅額具有優先扣抵權,無法使用於清償債務或支付清算費用,而超合康公司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債務部分共計5,262,909 元部分,有聲請人97年8 月4 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該局97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71025816號函附卷可稽,該等稅捐債權應較債權人清冊中列載之其他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超合康公司所餘資產依上開說明僅252,104 元,顯不足清償前述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而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而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蓋於此情形下,若准宣告破產,徒然支出應優先支付之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致破產財團財產減少,稅捐稽徵機關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可能,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故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