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郭琇玲、陳雪玉、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9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受僱於寶鑫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期間,於民國94年11月26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12-RE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路往學勤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臺北縣三峽鎮○○路ABC 工地前欲倒車時,不慎撞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路往學成路方向行走之行人王余鴛鴦,致王余鴛鴦受有左眼球破裂、右側手臂嚴重壓傷、右側手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1 腳趾、第3 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寶鑫公司及乙○○與王余鴛鴦於95年7 月7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寶鑫公司及乙○○連帶賠償王余鴛鴦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強制保險理賠之保險金800,000 元由寶鑫公司請領後,再依約給付前揭賠償金額與王余鴛鴦,其餘500,000 萬元中之300,000 元已於調解前支付,另200,000 元則由寶鑫公司每月分期支付2 5,000 元完畢,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寶鑫公司自得向乙○○求償前開給付與王余鴛鴦之500,000元。 ㈡因寶鑫公司前於95年1 月27日、同年7 月10日、8 月10日及94年12月間各分別自乙○○薪資中扣押10,000元,乙○○亦未具領其95年8 月之薪資14,250元,復因寶鑫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請領強制保險金819,000元,故乙○○尚應給付寶鑫公司426,750元(計算式: 1,300,000-819,000-40,000-14,250=426,750)。 ㈢依乙○○每月工作天數之月報表,並經乙○○親簽具領之每月薪資所載,寶鑫公司僅於94年12月間及95年1 月27日、同年7 月10日及8 月10日分別扣薪10,000元,並非如乙○○所稱寶鑫公司已扣押乙○○薪資119,000元。 ㈣寶鑫公司向明台產險公司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819,000 元,惟130,996 元則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而寶鑫公司受領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賠償乃基於寶鑫公司與明台產險公司之任意責任保險契約,與其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寶鑫公司仍得就此部分向乙○○請求。 ㈤因考量乙○○之工作性質,寶鑫公司與乙○○已就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休假時間採彈性權宜作法,於寶鑫公司工地趕工繁忙時期,致有須連續進場工作6 日以上之情形發生,而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給予休息時,則將該應休息日調排至工地進度較為許可之日數再行休假,故寶鑫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休假規定。縱認兩造間有關彈性排修之約定,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然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 日以上者,始有適用,經統計,乙○○自94年9 月至95年8 月之進場上工情形,其連續工作7 日以上者,僅有10日,故乙○○所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應為20,000元(每日薪資2000元x10 日=20,000 元),原審認乙○○得就其休假薪資104,000 元為抵銷,顯有違誤。 ㈥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寶鑫公司191,754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寶鑫公司其餘之請求,乙○○及寶鑫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寶鑫公司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寶鑫公司234,996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抗辯: ㈠寶鑫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至95年4 月1 日止,就肇事車輛有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附帶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各為1,000,000 元,乙○○係寶鑫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及被害人王余鴛鴦,依法應為保險契約中約定之保險事故,而得向明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而本件事故之和解金額為1,300,000 元,寶鑫公司至少已受償保險金949,996 元,縱寶鑫公司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至多僅有350,004 元之損失,而該損失寶鑫公司亦可向明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是寶鑫公司並無任何具體損失。寶鑫公司自行放棄對明台產險公司之差額保險理賠金,轉而起訴向乙○○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寶鑫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按月扣除乙○○每月薪資以抵償和解款,共計119,000 元,然該薪資係乙○○勞力工作所得,而乙○○並未簽任何取得薪資收據,月報表上雖有借支紀錄,應係寶鑫公司自行填寫,實則為寶鑫公司預扣乙○○薪資抵償損失,乙○○並未對寶鑫公司借支任何款項或簽收任何借支收據,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寶鑫公司核扣之薪資主張抵銷。 ㈢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寶鑫公司約定乙○○服務期間每日工資2,000 元,卻從未給付乙○○例假日薪資,經核算結果,寶鑫公司應給付乙○○例假日薪資104,000 元(至少52週:365 ÷7 =52.143;薪 資金額至少104,000 元:2,000 ×52=104,000) ,故以寶 鑫公司應給付前開例假日之薪資主張抵銷。 ㈣乙○○於95年5 月間因公務受傷預支之4,500 元醫藥費,寶鑫公司亦未給付,乙○○自得請求寶鑫公司給付上揭款項,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㈤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寶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寶鑫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 8月31日止受僱於寶鑫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日薪2,000元。 ㈡乙○○於受僱寶鑫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期間,於94年11月26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學成路往學勤路方向逆向行駛,至臺北縣三峽鎮○○路ABC 工地前欲倒車時,不慎撞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路往學成路方向行走之行人王余鴛鴦,致王余鴛鴦受有左眼球破裂、右側手臂嚴重壓傷、右側手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1腳趾、第3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兩造與王余鴛鴦於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兩造連帶賠償被害人1,300,000元。 ㈢肇事車輛為寶鑫公司所有,於94年11月26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有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自用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附帶第三人責任保險各1,000,000 元,且已申請保險理賠,其中強制保險部分明台產險公司已給付金額為819,000元,任意責任險部分為130,996元。 ㈣寶鑫公司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 8月31日止,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例假薪資與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寶鑫公司主張其已依95年7月7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300,000 元賠償金額予訴外人王余鴛鴦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及發票人均為寶鑫公司、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受款人均為王余鴛鴦、票面金額均為25,000元、發票日期自95年7月11日至96年2月11日、票號為DD0000000至DD0000000之支票8 張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為證,並為乙○○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寶鑫公司又主張因其前於95年1月27日、同年7月10日、8月10日及94年12月間各分別自乙○○薪資中扣押10,000元,乙○○亦未具領其95年8月之薪資14,250元,復因寶鑫公司向明台產物公司請領強制保險金819,000 元,故乙○○尚應給付寶鑫公司426,750 元等語,惟為乙○○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經查,寶鑫公司就本件事故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為819,000 元,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為130,996元,總計949,996元,有乙○○提出之明台產險公司投保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9頁)。其中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819,000 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寶鑫公司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乙○○請求償還。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30,996 元部分則係基於寶鑫公司與明台產險公司之任意責任保險契約,與寶鑫公司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有法令規定會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揆諸上開規定,乙○○抗辯寶鑫公司就上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130,996元亦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乙○○雖抗辯本件事故和解金額為1,300,000 元,未逾寶鑫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寶鑫公司僅受償949,996元,其餘350,004元之損失仍得向明台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故寶鑫公司並無任何具體損失,寶鑫公司自行放棄對明台產險公司之差額保險理賠金,轉而起訴向乙○○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惟按「保險利益」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有之利害關係,「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法第72條前段可資參照。是保險金額僅為約定賠償範圍之限制,尚與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理賠之「保險金」不同,乙○○前開所辯,顯然將「保險利益」、「保險金額」及「保險金」之概念混為一談,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抗辯寶鑫公司有扣押伊薪資119,000 元,而該薪資係乙○○勞力工作所得,乙○○並未簽任何取得薪資收據,月報表上雖有借支紀錄,然係寶鑫公司自行填寫,實則為寶鑫公司預扣乙○○薪資抵償損失,乙○○並未對寶鑫公司借支任何款項或簽收任何借支收據云云,寶鑫公司則主張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其僅有於95年1月27日、同年7月10 日、8月10日及94年12月間各分別自乙○○薪資中扣押10,000元,另其尚未支付乙○○95年8 月之薪資14,250元,又乙○○於上述工作期間曾分別向寶鑫公司借支部分款項,而借支明細均於月報表中詳細載明,並經乙○○核對後簽字確認無誤等語,經查,寶鑫公司既已自認其有於95年1月27日、同年7月10日、8 月10日及94年12月間各分別自乙○○薪資中扣押10,000元,且其尚未支付乙○○95年8月之薪資14,250元,合計54,250 元之事實,乙○○就該部分自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次查,依寶鑫公司提出之月報表以觀,於95年1 月至同年3月、同年6月、同年7月確有借支3,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記載,而在同年1月及7月之月報表中另有註記扣款10,000元,顯現兩者事由並不相同,乙○○對此既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則乙○○抗辯上開月報表中借支款項實際上仍係作為抵償本件事故之損失云云,即非可採。此外,乙○○已自承上開月報表中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則該月報表即可作為簽收借款之收據,乙○○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乙○○抗辯伊並未對寶鑫公司借支任何款項或簽收任何借支收據云云,亦不足採。 ㈤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 日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寶鑫公司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例假薪資與乙○○之事實。寶鑫公司雖主張因考量乙○○之工作性質,寶鑫公司與乙○○已就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休假時間採彈性權宜作法,於寶鑫公司工地趕工繁忙時期,致有須連續進場工作6 日以上之情形發生,而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給予休息時,則將該應休息日調排至工地進度較為許可之日數再行休假,故寶鑫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休假規定云云,為乙○○所否認,而寶鑫公司對於兩造間已就上述彈性休假有所約定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寶鑫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然寶鑫公司復主張乙○○自94年9 月至95年8 月之進場上工情形,其連續工作7 日以上者,僅有10日,故乙○○所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應為20,000元等語,並提出統計表1 份為佐。查依上開月報表觀之,可知乙○○並非每日前往寶鑫公司上班,且兩造亦不爭執乙○○為寶鑫公司之臨時點工,而非正式員工之事實,因此,乙○○抗辯自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12個月,其應有每週休假1 日之薪資,經核算為104,000 元云云,並非可逕予採信。又寶鑫公司僅自認乙○○自94年9 月起至95年8 月止之進場上工情形,其連續工作7 日以上者,僅有10日之事實,則乙○○即應就其尚有逾此範圍之例假薪資請求權加以舉證,惟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規定,乙○○得向寶鑫公司請求之例假薪資為20,000元(2,000 x10=200,000) 。依民法第334 條前段之規定,乙○○對寶鑫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及寶鑫公司對乙○○上開休假薪資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得互為抵銷,是乙○○就20,00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㈥寶鑫公司所提出95年5月月報表上雖有記載藥費4,500元,然並未註記此部分為乙○○對寶鑫公司之債權,且寶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其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團保,只要乙○○提出相關資料,其即可領取保險金,之後,再將該保險金給付乙○○,然乙○○並未提出資料以供其辦理,故其不可能同意給付乙○○此部分費用等語(參見本院97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乙○○對此並不爭執,準此,可知乙○○就此款項並未對寶鑫公司取得債權,是乙○○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委無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分擔問題,應由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負最終責任。因之,乙○○受僱於寶鑫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期間,因過失致王余鴛鴦受有上揭傷害,寶鑫公司既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乙○○求償前所給付予王余鴛鴦之金額,扣除前揭乙○○得扣抵之金額後,為406,750 元(計算式:1,300,000-819,000-54,250- 20,000=406,750)。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寶鑫公司請求乙○○給付40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寶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乙○○給付406,750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乙○○給付寶鑫公司191,754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餘寶鑫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即214,996元本息,406,750-191,754=214,996)為寶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寶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寶鑫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寶鑫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寶鑫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乙○○敗訴之部分,並無不當,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寶鑫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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