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李嘉琳即星光企業社 之1號 甲○○ 被上訴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已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其事實、證據。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