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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克聖蘇昭蓉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訴人
李嘉琳即星光企業社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嘉琳即星光企業社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邀同曾建巽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5L-3323號自小客車1 輛,並於同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輛現金價為新臺幣(下同)889,000 元,自90年2 月5 日起至92年12月5 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償付53,280元,上訴人及曾建巽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詎上訴人李嘉琳即星光企業社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333,297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卻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迄未提出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到期日起所約定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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