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李嘉琳即星光企業社 甲○○ 被 上 訴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8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嘉琳即星光企業社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邀同曾建巽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暨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5L-3323 號自小客車1 輛,並於同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車輛現金價為新臺幣(下同)889,000 元,自90年2 月5 日起至92年12月5 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償付53,280元,上訴人及曾建巽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詎上訴人李嘉琳即星光企業社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333,297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授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卻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迄未提出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到期日起所約定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