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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劉克聖張震武劉佩宜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係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323 之6 地號土地與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第327 之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明,有確認之必要,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經核本件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分別繳納3,970 元、5,955 元,尚欠13,365元、20,0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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