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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劉克聖石有為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丁○○
  • 被上訴人
    園訂三生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戊○○ 被 上訴人 園訂三生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臨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於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91 條,嗣於上訴時雖另再追加依據民法第196 條、第227 條、第554 條等而為請求等情。按上開追加之法律關係雖構成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的合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仍屬同一,是其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圓訂三生住宅大廈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38 號2 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圓訂三生住宅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民國87年間,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牆面內共同管線堵塞,致該大樓3 樓以上其他樓層沿共同管線下流之廢水自系爭房屋地板上排水孔溢出,上訴人多次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均不願以公費解決排水問題,上訴人因而於89年間以封住系爭房屋自有管線不與共同管線接通,改另接馬桶管線排放廢水方式解決淹水問題。(二)惟至95年4 月起,因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牆面內共同管線銜接不良致廢水自浴室地板滲出,並因大樓共同管線阻塞致該大樓3 樓以上其他樓層沿共同管線下流之廢水無法排出,溢流至訴外人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38 號3 樓區分所有建物(以下簡稱3 樓房屋),自3 樓房屋之地板滲出,再從系爭房屋及3 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女兒房及公共浴廁前之天花板,牆壁,使上訴人所有木作地板、天花板、牆壁及裝潢等因前開漏水之情而有污損,上訴人因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3,600 元 ,又95年11月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又再次因前開原因造成滲水,致天花板有污損情形,經上訴人送請估價,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40,5 00 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94,100 元(計算式:15 3,600+ 40,500=194,100)。(三)至於上訴人之所以自行更改自有管線不與共同管線接通實係因被上訴人在89年間不理會上訴人之請求,拒絕疏通共同管線所致,而共同管線之維修原係被上訴人之責任,其拒絕疏通理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原審判決竟誤認定上訴人自行更改自有管線之不得已自力救濟行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亦未曾表示放棄本件修繕費用之求償。且原審就系爭房屋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認定並無漏水情事,亦係未探究根本之說法,不值採信。(四)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 4條、第767 條、第191 條、第196 條、第227 條、第55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5年4 月間自天花板及牆壁滲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封住系爭房屋自有管線不與大廈之共同管線接通,造成共同排水管阻塞之積水自系爭房屋樓上之3 樓房屋地板滲出,並自系爭房屋及3 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其所造成之損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事由,被上訴人本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再者,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今,均與日生開發機電有限公司簽訂機電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合約,每月給付該公司保養金額2 萬元,定期由該公司負責檢測、保養、維修污廢水設備,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主臥室內共同管線銜接不良及共同管線阻塞造成漏水等情況時,亦即時著手處理,並於95年4 月間將前開漏水情況修復完畢而無拖延情事,被上訴人已善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年11月以後因公用管線阻塞造成漏水之損害40,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經修復前開公用管線完畢,系爭房屋目前應無漏水情況,難認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三)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曾出席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再就公共管路阻塞造成之損失予以求償。(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失,均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及天花板漏水造成其天花板、地板及裝潢之損害,並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等規定為依據,然前開上訴人所請求者既屬其專有部分之損失,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造成,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範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又被上訴人非屬法人或自然人,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反應有漏水情況時及著手處理而無拖延情事,亦無怠為職務上注意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再上訴人主張阻塞之公共管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該「工作物所有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95年4 月間系爭房屋漏水肇致系爭房屋內木作地板、裝潢等損失之修復費用153,600 元,以及賠償95年11月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又再次因前開原因造成滲水,致天花板有污損情形,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500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院即就上訴人上開兩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審究析述如下。 四、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95年4 月間系爭房屋漏水肇致系爭房屋內木作地板、裝潢等損失之修復費用153, 600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95年4 月起系爭房屋因主臥室內浴廁間共同管線破裂及該大樓共同管線阻塞致大樓3 樓以上其他樓層沿共同管線下流之廢水溢流至3 樓房屋地板滲出,再從系爭房屋及3 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內木作地板、天花板等裝潢因漏水肇致污損,經上訴人於95年11月僱請證人吳啟源修復裝潢,支出修繕費用153,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估價單1 張為證,核與證人吳啟源所為證言相符(見原審96年11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牆壁及裝潢損失之原因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牆面內共同管線銜接不良致廢水自浴室地板滲出,並因大樓共同管線阻塞致該大樓3 樓以上其他樓層沿共同管線下流之廢水無法排出,溢流至3 樓房屋,自3 樓房屋之地板滲出,再從系爭房屋及3 樓房屋間之樓層板滲入系爭房屋主臥室、女兒房及公共浴廁前之天花板,牆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係於95年4 、5 月間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係修理浴室中公共排水管斷裂部分,以及3 樓房屋淹水是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阻塞位置在1 樓天花板附近等語 (見本院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 見,系爭房屋之損失確實均係因共同排水管線之斷裂及阻塞所造成之事實,而共同排水管線之維護、修繕,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如果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上訴人以共同排水管線之斷裂及阻塞因而造成其所有系爭房屋毀損,請求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及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91 條、196 條、第227 條、第554 條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情,惟此係屬於訴之重疊的合併,已如前述,因上訴人係為同一目的而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且僅有單一聲明,本院既認上訴人所主張其中之一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可達其請求之目的,自無庸就其餘之請求再逐一准駁認定。 (三)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5年11月7 日曾出席管理委員會,同意不再就公共管路阻塞造成之損失予以求償等情。然而上訴人否認有放棄求償之情事。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會議委員簽到單及會議記錄等以觀,其上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放棄求償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雖被上訴人另舉證人羅仕全之證詞為證 (見原審96 年10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然因證人羅仕全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前主任管理委員,其證詞已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況且依常理若上訴人果真放棄求償,如此重要事項,理應記載於會議記錄上,既然會議記錄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放棄求償之情事,自難單憑證人羅仕全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放棄上開修繕費用之求償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毀損主要原因係共同排水管線之斷裂及阻塞所造成,但上訴人於89年間以封住系爭房屋自有管線不與共同管線接通之更改管線行為,亦是造成共同排水管線阻塞回堵至3 樓房屋造成系爭屋內天花板滲水之次要原因,因此,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斟酌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95年4 月間系爭房屋漏水肇致系爭房屋內木作地板、裝潢等損失之修復費用為:122,880 元 (即153,600 元×80% =122,880 元)。 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2,880 元之修復費用,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年11月起,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又再次因前開原因造成滲水,致天花板有污損情形,經上訴人送請估價,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500元部分: (一)查,本件因共同排水管阻塞之積水導致回堵至3 樓房屋再滲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問題,於95年10月間已經證人乙○○修繕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作證屬實 (見本院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上訴人亦自認因被上訴人已僱工修好共同排水管阻塞問題,且當時已經沒有漏水跡象,其才會於95年11月份僱請證人吳啟源就系爭房屋內木作地的板、天花板等裝潢因漏水肇致污損,進行修復裝潢,並支出修繕費用153,600 元等情 (見本院97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份上訴人僱工進行修復裝潢之後,應已無再因共同排水管阻塞之積水導致回堵至3 樓房屋再滲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情事。故上訴人再以95年11月份其僱工進行修復裝潢之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又再次因前開原因造成滲水,致天花板有污損情形,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5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況查,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認現有房屋現場於鑑定時勘查尚無漏水情形,惟有部分牆面臨接浴廁或外牆,濕氣水分較易從牆面滲透發生白華剝漆現象,如附件七照片2-1 (臥室)、3-1 (臥室)(即原審卷第93、94頁)。漏水通常自水源(如雨水、埋設給水管破裂、污水管破裂)經構造裂縫路徑滲出所致,現場雖可見牆面有白華、油漆剝落等現象,可歸因於牆面因雨水或臨接浴廁之水分滲入構造縫隙致使牆體內建築材料之鹽質析出現象(俗稱壁癌)。現場未發現牆面明顯水滴漏流,故埋設給水管破裂、污排水管破裂等原因尚可排除,綜合以上說明,故研判現場目前尚無嚴重漏水問題。依據聲請人即上訴人於鑑定時會勘時提供資料顯示,現場於鑑定前確曾發生漏水事件,其發生問題之污水支管已於鑑定前修復等,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7 月18日(9 6) 台建師桃鑑字第064-3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堪認定系爭房屋於修繕完畢後,目前已無漏水、滲水情事為真實,是上訴人否認鑑定內容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95年11月份上訴人僱工進行修復裝潢之後,有再發生因共同排水管阻塞之積水導致回堵至3 樓房屋再滲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之事實,則其主張95年11月份之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再次因上開原因造成滲水,致天花板有污損情形,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91 條、196 條、第227 條、第554 條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500元云云,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880 元之修復費用,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5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40,500元而為追加請求權訴訟標的之部分,亦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黃漢權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0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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