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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克聖黃漢權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鉅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第一項規定可參,本件上訴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於原審案卷可稽,依上規定,本應行清算,上訴人雖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惟其公司之法人格既仍屬存續,即應以全體董事即乙○○、甲○○、丁○○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雖僅列乙○○一人,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以全體董事列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委任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之陳萬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特別委任權利,是以陳萬發律師已有得為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權利,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準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詎上訴人竟延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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