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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天民熊祥雲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仁証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上訴人
建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葉碧蓮
被上訴人
林於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及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於楨超過新台幣陸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於楨新台幣陸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林於楨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業已就租約期間內租金給付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視同自認,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中另行主張,就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已違反前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並未為具體之攻擊防禦,原審亦未闡明其法律關係並曉諭其為相關主張及陳述,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將無從具體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尚無失權效之適用,仍應允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建言有限公司新台幣58萬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建言有限公司新台幣12 萬 元」,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於楨新台幣173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聲明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於楨新台幣34萬5 千元」,原審為原告遷讓房屋部分勝訴判決,並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執字第73102 號為強制執行,並於97年9 月5 日由上訴人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而執行終結,被上訴人乃更正其原審訴之聲明第3 、4 項關於交還房屋之日為97年9 月5 日,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下稱建言公司)、被上訴人林於楨承租渠等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543 號及同上路535 、541 、54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7 萬元、4 萬元、5 千元,租期均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詎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欠被上訴人建言公司及林於楨租金各580,000 元及1,730,000 元,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仍拒不搬遷。另依95年1 月1 日換約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即上訴人)應支付按房租3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建言公司580,000 元、被上訴人林於楨1,730,000 元,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97年9 月5 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20,000 元、345,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建言公司、林於楨違約金請求逾8 萬元及23萬元之請求外(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雖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5 萬元之支票共36紙(下稱系爭支票),惟此僅係體恤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故先酌收部分租金,系爭支票之總金額尚不足清償全部租金,兩造間並無合意減少租金。另其中到期日為96年1 月15日、2 月15日及3 月15日之支票3 紙,係於95年間即一次付清,其性質亦僅用以抵償尚積欠之部分租金,並非租金之預收,兩造間亦無預先延長租約或另訂新約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即謂其已購地,數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寬限搬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先繳清前積欠之租金,而上訴人仍未繳清,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先繳清積欠之租金及搬遷房屋,故兩造間並無因默示更新而使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事。且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同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對原訂租金一直有所爭執,且積欠未繳,故其自不得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78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用以製造運動鞋等健康器材及用品,起初生意尚佳,惟最近幾年生意逐漸蕭條,遂與被上訴人協商調降租金,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減為每月5 萬元,上訴人並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6 年3月1 日止簽發每紙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共25紙合計金額為125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均已按期兌現,足徵兩造同意自94年3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減為每月5 萬元,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僅拘泥於租約之辭句,認兩造無合意調降之情事,顯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收受期限屆滿之租金。上訴人既已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止簽發合計票面金額為125 萬元之25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支票均已按期兌現。而其中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 日之支票3 紙即係租期屆滿後所付之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雖於96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惟此已在租賃期限屆滿後3 個月,且被上訴人既繼續收租,自不發生即時反對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系爭房屋之租金已自94年3 月1 日起減為每月5 萬元,而原審判令上訴人自租期屆滿之次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1萬元,為每月租金5 萬元之6.2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聲請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建言公司、被上訴人林於楨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有系爭租約,分別內載約定租金各為4 萬元及7 萬元、4 萬元、5 千元,租期均自94年3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總計租金341 萬。

㈡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100,000 元,並已收受系爭支票共36紙,其中95年4 月至96年3 月之支票共12紙係於95年3 月時一次期前給付。

㈢上訴人已於96年3 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2 日所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㈣系爭房屋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102 號執行事件,於97年9月5日由上訴人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而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總租金有無經兩造合意調降?

㈡系爭租約有無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㈢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間起已合意調降租金為每月50,000元,95年1 月1 日所訂系爭租約,亦將租金調降為每月50,000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6紙影本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自93年間起即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為給付遲延給付之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⒈兩造94年3 月1 日及95年1 月1 日所訂二份租賃契約,均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支付租金之數額合計為155,000 元(計算式:40,000元+70,000元+40,000元+5,000 元=155,000 元),有系爭租約8 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41頁),並無上訴人所稱租金已合意調降為每月50,000元之情,如兩造就租金確已合意調降,何以簽訂在後之租賃契約仍為反於真實之記載,顯不合經驗法則。上訴人雖抗辯95年1 月1 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僅有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仁証之簽名而爭執契約之效力。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95年1 月1 日所訂租約上既已有上訴人本人不否認真正之印文,自應推定為真正。且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仁証到庭所述:「第一次(94年度)的租賃契約是我所簽,95年度的契約如果我在的話一定是我會簽,我太太只是蓋公司的收發章」等語,及何仁証之配偶到庭所述:「(95年度租約上的)公司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參本院更審前卷第108 頁),並觀諸前述實際用印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身分關係、該事務進行之方式及往例,可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仁証之配偶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具有代理權限,是系爭租約自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6紙用以佐證其主張兩造間確有調降租金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自93年7 月間起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0元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93年間所交付之支票,其8月、9 月、10月各有交付2 紙支票,而94年間,其4 月、5 月、6 月則無交付支票,而7 月、8 月、9 月則亦各有單月交付2 紙支票之情形,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支票均係事前開立一年份支票交付等情,如謂兩造間已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50,000元屬實,並以事前簽發之支票按月給付租金,則何以有部分月份無支票交付,而有部分月份則有交付2 紙支票之情?顯有疑義,再衡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係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5日,亦與租金給付之日期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每紙面額50,000元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等語,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調降租金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楊錦榮於本件更審前到庭證述:我知道鑑峰公司有跟建言有限公司承租,是在我到職(81年)以前就開始有租賃關係,前幾年約在82、83年是10幾萬元,後來是18萬8 千元,到93年後生意就比較差,他們談好房租降到5 萬元,票都是我開的,一年一次,開12張,96年也是開5 萬元,在這之後他就沒有接受…我認為老闆跟被上訴人這邊已經談好5 萬元,是老闆跟我說的,因為本來是開18萬元,老闆就說已經談好是5 萬元了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5頁)。惟查證人楊錦榮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每年確有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就租金有調降之合意,證人僅係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轉述,其本身並未親身見聞,且證人楊錦榮亦證述其不知兩造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故證人楊錦榮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亦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15日之支票3 紙以為租金之預付,已有默示更新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遲至租賃期限屆滿後數月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收回房屋,已不生即時反對之效力,故系爭租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所交付96年1 月、2 月、3 月之支票3 紙,係用以清償、抵扣上訴人前所積欠之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除以口頭要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外,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兩造間並不生契約默示更新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 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同院43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

⒉兩造所訂系爭房屋租約並無合意調降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租金總額仍應以租賃契約所載之每月155,000 元為據。被上訴人所收受之96年度,金額合計150,000 元之支票3 紙,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95年3 月間與附表所示95年間之支票一次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所交付95年之支票12紙,每紙面額50,000元,合計之金額為600,000 元,扣除此金額,該年度上訴人尚積欠1,260,000 元之租金(計算式: (155,000 元-50,000元)×12 月),被上訴人主張收受96年度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抵扣上訴人前所積欠租金之遲延給付部分,考量租金積欠之數額、支票支付之時點,被上訴人基於此等主觀認知96年1 月、2 月、3 月之支票係清償遲延給付之租金,尚屬合理。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95年12月31日屆滿後之96年3 月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並補足租金,上訴人係於96年3 月21日收受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2 個月後,始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而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是否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首開實務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依一般觀念定之,而此所謂一般觀念,應就兩造間距離之遠近、租賃契約繼續之期間、租賃條件、租約屆滿至意思表示到達間之實際日期及交易習慣為綜合之考量,而不應一律以形式之表示時間長短定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繼續近20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楊錦榮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5頁),是於此等長期持續之租賃期間,兩造自已建立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與情誼,就是否有即為反對之意思之判斷上,自應較一般中、短期租賃期間作更為寬鬆之認定,且本件系爭租約屆滿之95年12月31日起,迄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96年3 月2 日間,適逢舊曆新年期間,實難期待被上訴人違背人情習俗而於年節前後積極向上訴人請其遷讓房屋及催討債務,是雖被上訴人形式上於系爭租約屆滿2 月後始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本院認其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仍屬即時,而不生默示更新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既未預收租金,亦無默示更新之效果,則系爭租約自仍於租約約定之95年12月31日屆滿時終止,不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⒋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既於租期屆滿之95年12月31日終止,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於95年12月31日屆滿,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10 萬租金後(計算式如下:40,000×7.5+(40,000+70,000)×7 +5,000 ×6 =1,100,000),上訴人應尚積欠被上訴人建言公司580,000 元,積欠被上訴人林於楨1,730,000 元【計算式如下:40,000×14.5=580,000 ,(5,000 ×16+(40,000+70,000)×15=1,730,000) 】之租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43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遲延給付之租金,亦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同,並以前者為原則,後者為例外。又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不履行情事者,債權人不問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縱使所受損害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不得更行請求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同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經查:

⒈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款均約定:「乙方(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3 倍計算之違約金」,有房屋租賃契約4 份存卷可參,依上開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而聲明請求上訴人按約給付以房租3 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斟酌兩造成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逾20餘年,上訴人之前均有依約履行租金給付義務,僅因遭逢經濟不景氣,致不能按期給付租金,而於租期屆滿,復因工廠機器須另覓適當地點安置,非能於短時間搬遷而返還系爭房屋,而其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每月155,000 元租金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無法另行出租、利用系爭房屋,認本件違約金以每月房租2 倍額計算為適當,即上訴人應分別自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8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林於楨23萬元之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合意調降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租約亦不生默示更新之效果,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並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又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以每月房租2 倍額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正當權利行使,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96年12月20日以原審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10 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9 月5 日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而執行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已於97年9 月5 日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其聲明請求之期間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為其計算之期間,則該期間既因上訴人已交還系爭房屋,其金額即屬得特定,即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1,613,330 元(即每月房租40,000元,每日為1,333 元,違約金為房租2 倍,期間20月又5 日,計算式:40,000x2x20 +1333x2x5=0000000),被上訴人林於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38,330 元(即每月房租合計115,000 元,每日為3,833 元,違約金為房租2 倍,期間20月又5 日,計算式:115000x2x20+3833x5=0000000),合計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總額為2,193,330 元(即遲延租金580,000 元,違約金1,613,330 元),被上訴人林於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總額為6,368,330 元(即遲延租金1,730,000 元,違約金4,638,330 元)。又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前97年2 月21日準備期日陳述其已另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陳稱上開金額係為給付往後搬遷期的租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57頁),然查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其所餘契約義務僅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應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80,000元,係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租金義務之比例,上開80,000元即分別清償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20,645元,清償被上訴人林於楨59,355元,則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172,68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林於楨得請求之金額為6,308,9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80,000元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建言有限公司超過2,172,685 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林於楨超過6,308,975 元部分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以及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所示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150 萬元,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第4 項關於遲延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即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項關於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惟按法院所為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宣告,債務人依免為假執行裁判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因假執行執行程序而於97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既因物之交付而執行終結,依前開法律規定,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即不得再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之本院縱依上訴人聲請而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欠缺保護要件而無實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 、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附表: 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93年度 │94年度 │95年度 │96年度 │備 註│├───────┼───────┼───────┼──────┼──────┤│93.7.21 │94.1.15 │95.1.15 │96.1.15 │兩造間系爭支│├───────┼───────┼───────┼──────┤票之開票年度││93.8.15 │94.2.15 │95.2.15 │96.2.15 │及日期(每張│├───────┼───────┼───────┼──────┤面額均為新台││93.8.30 │94.3.15 │95.3.15 │96.3.15 │幣50,000元)│├───────┼───────┼───────┼──────┤ ││93.9.15 │94.7.15 │95.4.15 │ │ │├───────┼───────┼───────┼──────┤ ││93.9.30 │94.7.30 │95.5.15 │ │ │├───────┼───────┼───────┼──────┤ ││93.10.15 │94.8.15 │95.6.15 │ │ │├───────┼───────┼───────┼──────┤ ││93.10.31 │94.8.30 │95.7.15 │ │ │├───────┼───────┼───────┼──────┤ ││93.11.15 │94.9.15 │95.8.15 │ │ │├───────┼───────┼───────┼──────┤ ││93.12.15 │94.9.30 │95.9.15 │ │ │├───────┼───────┼───────┼──────┤ ││ │94.10.15 │95.10.15 │ │ │├───────┼───────┼───────┼──────┤ ││ │94.11.15 │95.11.15 │ │ │├───────┼───────┼───────┼──────┤ ││ │94.12.15 │95.12.15 │ │ │├───────┼───────┼───────┼──────┼──────┤│共9張 │共12張 │共12張 │共3張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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