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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37年上字第828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天民熊祥雲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上訴人
鑑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上訴人
建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二、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意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10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 (同院43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 則前開判例所指依「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其期限為何?即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發票日為96年1 月15日、96年2 月15日、96年3 月15日之支票3 紙,係用以支付票載發票日當月之租金,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受領租金之給付,兩造間自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此項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並認定兩造間並無合意調降租金事實,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3 紙支票係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第三審上訴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95年12月31日)之2月後,於96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反對續租,此2 月期間是否在前開判例所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即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認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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