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調字第219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公司雖非無訴訟能力,惟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在實務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於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喪失資格而在新代表人或負責人選出之前,對於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時,應得準用前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34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東華之長子,依法於被繼承人郭東華死亡時,就郭東華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包括其所持有之五隆公司股份)。因抗告人並非五隆公司之經理,對五隆公司之人事、財務、組織結構等均不甚清楚,且五隆公司尚有訴外人張玉堂等其他公司股東可指定為特別代理人,要無強求選任抗告人為五隆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理,爰提起抗告等語。三、查,相對人主張其與五隆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因五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東華已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死亡,該公司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致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而抗告人為郭東華之長子,已依法限定繼承(包含郭東華持有之五隆公司股份),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五隆公司變更登記表、郭東華除戶戶籍謄本各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原法院審酌上情,參酌抗告人曾代表五隆公司提起另案再審之訴,於另案給付補償金訴訟中出庭陳明薪資給付等相關事宜,亦發函促請公司股東處理公司解散及清算等事宜,乃認抗告人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甚瞭解,故而選定由其擔任五隆公司特別代理人。惟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選任為五隆公司特別代理人後,依法提起抗告,表明並無擔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任何意願,則如堅持由其就任,顯難期其能竭力積極的代理五隆公司實施本件訴訟行為,而如其消極不為應為之行為,對該公司之解散及法院審結案件之進行等事宜,即有重大不利影響,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自難認此項選任為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 判 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