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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潘進柳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張仲華即華益工程行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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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訂立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以下同)380,000 元,惟於裝潢完成後相對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68,420 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抗告人即於96年4 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後經移轉管轄由鈞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案件審理中。詎料鈞院卻於97年3 月11日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有仲裁協議約定為由,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05號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將該案件提付仲裁,並同時裁定停止該案件之訴訟程序。為此抗告人深感不服,以為系爭工程款經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回應,則相對人惡意詐欺之意圖,已極明顯。又法院本身就是仲裁之單位,又何需抗告人再向其他單位提出仲裁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⑴甲乙雙方將本工程所發生之問題,均應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有在本契約條文以外之事件,或雙方對條文解釋有不同而有所爭議時,得用仲裁方式解決之。⑵任何一方提出仲裁之請求時,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之情,有上開工程契約1 份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依上開說明,自應同受前揭工程契約中仲裁協議之拘束。是抗告人不遵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正當。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前開之聲請,即無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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