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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請人
福眾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 件,與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83號、95年度裁全字第84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4309號假扣押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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