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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
廣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其依法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3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又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71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5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全聲字第48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民國97年1 月11日桃院木執93年執全水字第2011號通知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11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核符前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其後聲請人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桃園15支郵局第423 號存證信函及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5 月28日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明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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