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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熊祥雲
  • 法定代理人
    癸○○○

  • 原告
    甲○○
  • 被告
    J○○4樓號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J○○ 寅○○ O○○ U○○ 4樓 亥○○ 子○○ C○○ P○○ K○○ R○○ V○○ F○○ 午○○ 巳○○ 未○○ 辰○○ 申○○ I○○ M○○ S○○ G○○ T○○ Q○○ E○○ 酉○○ 黃○○ D○○ 丑○○ L○○ 樓 H○○ 樓 N○○ 玄○○ W ○ 乙○○ 庚○○ 辛○○ 壬○○ 丙○○○ X○○○ 戊○○ 丁○○ 己○○ 天○○ 地○○ 戌○○ 號10 A○○ B○○ 樓 卯○○ 號 宇○○ 宙○○ 樓 唐大綜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聲請人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及刊登新聞紙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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