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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O四六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O四六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宜烽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債務,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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