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亞洲戶外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路6段70號3樓
- 相對人
- 乙○○ 住桃園縣
- 相對人
-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巷8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為此,爰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準用訴訟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查上述條文雖未明文規定究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仍應由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及裁定,並非其他任何法院均得為是否准許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裁定,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聲請人如果不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縱然受聲請之法院之提存所曾受理聲請人提存擔保物,惟因受聲請之法院並未裁定命聲請人提存任何之擔保物,本於事權同一原則,亦無由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故仍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係屬於無管轄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01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之提存所,僅係屬受理聲請人提存擔保物而已,本院並無裁定命聲請人提存任何之擔保物,自亦無由以裁定准許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故本院就本件之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裁定命供擔保之該管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