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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春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新台幣647,000 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桃院木民溫96年度聲字第1955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桃院木民溫96年度聲字第1955號函、95年度存字第116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該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407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55號卷第15-17 頁95年度促字第140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前揭法文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另有第三人甲○○,因其非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相對人,故本院就此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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