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皇傑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 相對人
- 甲○○
戊○○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新台幣60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1403號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印鑑證明4 件、同意書5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5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印鑑證明4 件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亦分別於民國97年8 月1 日送達相對人皇傑科技有限公司、乙○、甲○○、己○,於97年8 月5 日送達相對人戊○○住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於97年8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5 紙在卷可按,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