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洪碧雯(原名洪藝芳)即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 相 對 人 億大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豐松 ┌────────────────────────────────┐ │計算書: │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 │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7,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結論: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