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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請人
洪碧雯(原名洪藝芳)即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
相對人
億大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7,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結論: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05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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