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甲○○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李英信即信邑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441,391元,及甲○○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被告乙○○自94年4月6日起,均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441,391 元,及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李英信即信邑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441,391 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八分之二。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甲○○應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李英信即信邑商行就被告乙○○應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甲○○、乙○○、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李英信即信邑商行間,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負擔義務。餘由原告丙○○負擔八分之四,原告林明本、江碧智各負擔八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1,48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4,441,391 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4 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㈠第一項命上訴人甲○○、乙○○連帶給付超過4,392,591 元本息;㈡第三項命上訴人乙○○、李英信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4,392,591 元本息;㈢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㈣前開㈠、㈡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上訴人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2,792,590 元及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李英信其餘上訴;上訴人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暨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 │計算書: 97年度聲字第119號│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免徵│本件由本院刑事庭│ │ │ │94年度交重附民字│ │ │ │第4號裁定移送本 │ │ │ │院民事庭,依刑事│ │ │ │訴訟法第504條第2│ │ │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 │ │。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 67,582元│由相對人甲○○、│ │ │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 │ │ │有限公司繳納。 │ ├──────────┼───────┼────────┤ │第二審鑑定費用 │ 3,300元│由相對人乙○○、│ │ │ │李英信繳納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44,119元│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109,014元│由相對人祥億汽車│ │ │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繳納 │ ├──────────┴───────┴────────┤ │相對人甲○○、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附帶上訴│ │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44,119元×(2,792,590/2,865,790 ,│ │聲請人勝訴部分)=42,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