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進益即日月小吃店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屆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2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04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46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3 月27日桃院永民信97年度聲字第446 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27號(含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5104號卷宗、96年度全聲字第468 號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446 號卷宗,並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110號函1 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