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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83年度全字第507 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507 號裁定准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407 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對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嗣由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並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507 號假扣押卷、83年度執全字第407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已於民國84年1 月9 日就系爭之本案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前開假扣押之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7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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