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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鵬齡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鵬齡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繫屬鈞院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民國90年8 月24日召開90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罷免包括董事長李鵬齡在內之全體董監事,相對人復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惟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踐行清算程序,亦未為公司變更登記,目前相對人登記負責人仍為事長李鵬齡,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由李鵬齡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90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本院查明確無受理相對人公司清算等相關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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