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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請人
鴻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7號
統一編號
8樓
7號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0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8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0萬元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012號)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31號)。 嗣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起訴 (89年度聲字第1091號), 經聲請人起訴後,兩造成立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 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3 號), 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5號), 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89年度全木字第5287號、89年度聲字第1091號、91年度全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89年度存字第3012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15號公示送達新聞紙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287號、89年度執全字第2731號、89年度執字第8748號、91年度全聲字第113 號、89年度存字第3012號卷核閱屬實。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31號所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貨款債權,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74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執行程序終結之事實,亦有上開案卷可稽,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公示送達,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4422號廢止公司登記,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雄院高民字第0960003358號函一份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1942號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其公司既未另選清算人,則原任董事丁○○、乙○○、丙○○於公司廢止登記清算期間,自為公司之負責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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