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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萬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T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台北富邦銀行T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台北富邦銀行T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台北富邦銀行T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台北富邦銀行T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台北富邦銀行T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台北富邦銀行TN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及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46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32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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