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94號
- 聲請人
- 天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昌碩律師
- 相對人
- 甲○○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2,274,041 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結果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