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3萬7,500 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後撤銷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桃智簡字第4 號、鈞院95年度簡上字192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並自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收取完畢,相對人收取後之餘額為15萬5,285 元,鈞院執行處並已撤銷超過收取金額外之扣押命令,並通知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繳款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書、執行處通知書、提存所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反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本院94年執全字第1377號查封;嗣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該判決並於96年9 月2日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損害賠償民事卷,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497 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