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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恩蜜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親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萬元,就相對人甲○○、乙○○、己○○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僅對相對人甲○○、乙○○、己○○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乙○○、己○○達成和解,相對人甲○○、乙○○、己○○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56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3 件為證。

三、就相對人甲○○、乙○○、己○○部分: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56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3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甲○○、乙○○、己○○部分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等人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43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昂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經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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