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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范明達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01號假扣押裁定請求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35號為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01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735號執行聲請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無訛,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始為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今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按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法院審理。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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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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