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億大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4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2萬元為擔保金,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節本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之一,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伊與第3 人即債權人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前依本院前述裁定,共同供擔保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5號卷宗(含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5294號提存卷宗無訛,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節本暨確定證明書而為本件聲請,然於該判決獲全部勝訴之原告僅珈岱爾姿體事業生活館,尚不含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人既於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中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不能憑上開判決書節本暨確定證明書即主張伊就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已不能謂相對人全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證明伊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再者,聲請人雖已於民國97年6 月6 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而可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惟仍須聲請人依首開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不行使,聲請人始得請求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然聲請人亦未主張並證明伊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此外,亦未見聲請人主張伊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