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比樂達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起更名為比樂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間起更名為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 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而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92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 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嗣乙○○於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報就任其清算人,並於97年間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既仍有後述返還提存物事宜未經處理完畢,依上說明,相對人前開清算程序自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未消滅,且聲請人以相對人清算人乙○○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其依法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67 萬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其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又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4 日桃院永執93年執全四字第536 號通知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核符前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情形。
㈡其後聲請人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依法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台北東門郵局第494 號存證信函及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8 月14日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2月1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87935號函1 紙在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