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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請人
和毅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3
相對人
億建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存單號碼:HA一Ο六八

三四、GA一九八五四、FA二一七九九、FA二一八ΟΟ、FA二一八Ο一),面額總計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6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其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該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46號)。茲因兩造間上開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主文略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其中42萬元部分,自民國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95年7 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判決主文第2 項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28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其中按月以14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就其各日之損害金,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1,2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系爭房地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03 號執行程序,於96年10月30日點交聲請人接管。是依系爭判決結果,迄聲請人於97年9 月18日遞狀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止,聲請人本案勝訴之金額(含利息),業已大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範圍之金額,(即494 萬元),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已終結,而其勝訴部分大於或等於假扣押之範圍,即意謂債權人之實體請求權確實存在,並無不當保全執行而可能使相對人受損害;從而,可認符合上開法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由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事由,已提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67號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03 號執行筆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4號提存書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應屬實在。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並無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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