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97號
- 聲請人
- 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乙○○原名:呂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本文與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5年8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53276287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董事長為丙○○,董事為丁○○及乙○○(原名:呂秋菊),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丙○○、丁○○及乙○○3 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8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22萬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2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其執行標的物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故將95年度執全字第3729號併入該案辦理。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即已終結,遂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572 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5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8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狀、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桃院永民簡97年度聲字第572 號函、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通知、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17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755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