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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轉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20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02 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債權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將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復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6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506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函、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33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6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832號函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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