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2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7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07號),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2號、97年度全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書、民事撤回狀、台北古亭郵局第18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2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52號、95年度存字第1307號、97年度全聲字第62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37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8 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