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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冠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一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伊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水字第2172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書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2172號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4號提存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核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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