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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請人
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執行案外人蕭上霖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94、1396地號土地,嗣蕭上霖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鑾等5 人承受為執行債務人,因聲請人對於上開土地有代位移轉登記請求權,乃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移轉登記,繫屬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審理,聲請人並聲請鈞院96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提存新臺幣144 萬元,聲請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程序,後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上訴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審理中,相對人已撤回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94號、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97年5 月7 日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其聲請撤回狀記載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208 巷25號7 樓」,且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0 號裁定記載相對人通訊處同為上址,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址及「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529 號4 樓」址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529 號4 樓」址通知結果,經相對人於97年11月14日親收迄今未表意見,堪認聲請人前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確已合法到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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