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金柱
- 當事人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巧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新台幣224,435 元之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42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8 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1511號通知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各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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